(2015)都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初龙与杨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初龙,杨宗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黄初龙,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宗贵,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黄初龙诉被告杨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但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都昌县“东方明珠”土建工程,从原告处购进水泥,2011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83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9月30日支付,逾期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人民币28300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49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户,被告杨宗贵因承建都昌县“东方明珠”土建工程,从原告处购进水泥,2011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83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9月30日支付,逾期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宗贵从原告黄初龙处购买水泥,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于买受人,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太高,应予减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初龙水泥款人民币28300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904元(28300元×2%×44个月),共计人民币532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