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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伦洋与李传宝、凌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伦洋,李传宝,凌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孙伦洋,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李传宝,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凌志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伦洋诉被告李传宝、凌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伦洋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伦洋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伦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伦洋负担。审判员  马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文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