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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73号原告何某。被告周某。原告何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通过QQ聊天方式相识,后经中间人介绍,于2014年2月双方第一次见面。我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周某是再婚,我为初婚。被告周某是骗婚,即通过与我结婚并要求我迁移户口落户至被告周某家,以达到被告周某当地所规定的条件,实现村里土地开发分房的目的。被告周某以其父母健康状况××,迫使我自2014年8月份在工作地雄县居住,我与被告周某自2014年8月3日分居至今。被告周某于2014年8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做出(2014)高民初字第9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周某多次对我进行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我彩礼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彩礼50000元是我与原告何某领证前给的,用来买结婚用品。有陪嫁物品清单证明彩礼50000元全花了。冰箱、电视、手机、结婚照在原告处,其他物品在我这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QQ聊天的方式相识,后经中间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在保定白沟新城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原告原籍在满城县,系初婚。被告为本地人,系再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工作,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8月份在其工作地雄县居住,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8月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次诉讼,在答辩与庭审中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为准备结婚曾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天,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从中给了原告5千元,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后原告又给了被告3万元,以上合计给付被告5万元。原告认为这5万元属彩礼,应由被告返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这5万元不都是彩礼,是其家人给原、被告二人在白沟生活的帮助款,用于结婚置办东西,办婚礼用的。因此,不能确定5万元现金当中具体有多少钱是彩礼,且无证据提交。被告述称这5万元是在登记前原告给付的,用途是买东西,包括衣服、手机、结婚照、被褥、彩电以及婚礼请客花销等,因5万元不够,被告亦添了部分费用。原告对被告添钱的说法不予认可。经被告双方庭审中核实,双方共同购置物品,其中在原告处的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手机一部,以及结婚照(被告称照相花费6000元)。在被告处的有被褥、床上用品、手机一部、三金手饰、床及床垫、两组柜子,电脑桌一个、饭桌一个。以上事实有(2014)高民初字第927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并不能确定其所给付被告的5万元现金中属于彩礼性质部分的具体数额,被告认为该5万元现金(包括双方认可的用于购置物品、筹办婚礼所用)全部属于彩礼应予全额返还的观点显然不妥,且原告的陈述亦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购置的物品应依法分割,即在原告处的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结婚照归原告所有,其它在被告处的物品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