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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华某某,男,1985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出生,现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峰、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某某诉称:我与吴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我与吴某某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与吴某某性格不合,吴某某性格倔强,夫妻双方一有矛盾就离家出走,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消失殆尽,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吴某某离婚。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华某某与吴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2015年3月18日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婚后一直在华某某家居住生活并在某乡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华某某提供的二组证据,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由于该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华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华某某认为,其与吴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吴某某性格倔强,夫妻双方一有矛盾就离家出走,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现夫妻感情已消失殆尽,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XXXX年XX月XX日华某某与吴某某自愿到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这足以说明其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华某某作为丈夫,不宜因一时的感情冲动而草率要求离婚,而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经营的婚姻家庭;作为妻子吴某某应给予华某某生活上更多的关心、情感上更多的呵护,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人民陪审员  房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