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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臧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曲庆新与曲云堂、曲云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庆新,曲云堂,曲云华,曲峰宏,曲云兰,杨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曲庆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云堂,农民。被告曲云华,农民。被告曲峰宏,农民。被告曲云兰,农民。被告杨平,农民。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庆新与被告曲云堂、曲云华、曲宏峰、曲云兰、杨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曲云堂、曲云华、曲宏峰、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庆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云堂、曲云华、曲峰宏、曲云兰。杨平辩称,原告曲庆新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在栖霞市松山街道河南夼村曲云华家门口处,原告曲庆新与被告曲云华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朝对方投掷酒瓶,曲云华投掷酒瓶将曲庆新的头部打伤。被告曲云华之兄被告曲云堂赶来制止,并与原告曲庆新发生发生厮打,两人被劝开后,原告曲庆新取来砍刀追砍被告曲云堂,砍伤被告曲云堂左手小指,后持刀追赶曲云堂并互相撕扯,撕扯中双方落入河道内,造成被告曲云堂左踝骨骨折。原告曲庆新犯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曲云华被栖霞市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处以罚款五佰元的处罚。2013年12月1日下午17时,双方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曲云兰、杨平、曲峰宏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因曲庆新与曲云堂打仗的事情与原告曲庆新发生争执,被告曲云兰用手朝曲庆新的脸上抓了一把,被告曲云兰被栖霞市公安局庄园派出所处以罚款五佰元的处罚。被告杨平用脚朝原告曲庆新腿上踢了几脚,被栖霞市公安局对被告杨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曲峰宏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急诊楼一楼大厅西北角见曲云兰、杨平与曲庆新打架,被告曲峰宏用拳头朝曲庆新的胸部打了一拳,被告曲宏峰被栖霞市公安局庄园派出所处以罚款五佰元的处罚。原告曲庆新在栖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腰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丁秋玉护理,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598.06元,门诊花费607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四份、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证明、房产证、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提交的起诉书、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在栖霞市松山街道河南夼村曲云华家门口处,原告曲庆新与被告曲云华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朝对方投掷酒瓶,曲云华投掷酒瓶将曲庆新的头部打伤。被告曲云华之兄被告曲云堂赶来制止,并与原告曲庆新发生发生厮打。2013年12月1日下午17时,双方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曲云兰、杨平、曲峰宏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因曲庆新与曲云堂打仗的事情与原告曲庆新发生争执,被告曲云兰用手朝曲庆新的脸上抓了一把,被告杨平用脚朝原告曲庆新腿上踢了几脚,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急诊楼一楼大厅西北角见曲云兰、杨平与曲庆新打架,被告曲峰宏用拳头朝曲庆新的胸部打了一拳。被告曲云堂、曲云华、曲宏峰、曲云兰、杨平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曲庆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曲云堂、曲云华、曲宏峰、曲云兰、杨平的对原告的伤害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05.06元,2误工费1009.05元(32.55元/天×31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原告现住栖霞市松山街道南寨村,虽然原告提供原告妻子丁秋玉的房屋所有权证(位于栖霞市庄园街道王格庄村南住宅楼),也不能确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医嘱和病历确定误工时间31天,本院按照农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2、护理费520.80元(32.55元/天×16天),原告妻子丁秋玉是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农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依据病史记录及交通费发票,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尚属合理,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8314.91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之所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所辩依法不予采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云堂、曲云华、曲宏峰、曲云兰、杨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庆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314.91元。二、驳回原告曲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曲云堂、曲云华、曲宏峰、曲云兰、杨平承担。诉讼保全费120元,被告曲云堂、曲云华、曲宏峰、曲云兰、杨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