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枣庄市蓝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与白锦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蓝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白锦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枣庄市蓝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邢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梅,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锦涛。身份证号:××。原告枣庄市蓝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蓝山渔港餐饮公司)诉被告白锦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渔港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山渔港餐饮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消费,每次消费数额不等,消费前被告承诺,累计消费满5000元结账一次,以此类推,原告念及朋友情谊予以同意。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餐费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1505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30日白锦涛的签字的1176元的记账单一份;2、2013年4月8日白锦涛签字的883元的记账单一份;3、2013年4月18日白锦涛签字的553元记账单一份;4、2013年5月1日白锦涛签字的1142元记账单一份;5、2013年5月4日闫敏代白锦涛签字的862元的记账单一份;6、2013年5月30日白锦涛签字的669元的记账单一份;7、2013年6月1日白锦涛签字的281元记账单一份;8、2013年6月13日白锦涛签字的724元记账单一份;9、2013年5月16日白锦涛签字的666元记账单一份;10、2013年5月19日白锦涛签字的1510元记账单一份;11、2013年5月24日白锦涛签字的746元记账单一份;12、2013年7月9日白锦涛签字的1330元记账单一份;13、2013年9月17日闫敏代白锦涛签字的1172元记账单一份;14、2013年7月15日没有白锦涛签字的708元记账单一份;15、2013年9月24日闫敏代白锦涛签字的949元记账单一份;16、2013年11月7日闫敏代白锦涛签字的983元记账单一份;17、2013年5月14日白锦涛签字的705元记账单一份;在原告提交的上述17份记账单中,其中第5、13、15、16闫敏代签的记账单,因没有被告白锦涛的授权及事后追认,故对被告白锦涛不具有约束力。第14份记账单是原告单方记账,没有被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记账单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白锦涛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其在原告处签字记账12次,共欠原告餐饮费10381元。本院认为:原告蓝山渔港餐饮公司与被告白锦涛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白锦涛在原告处就餐,应负有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锦涛偿还原告枣庄市蓝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108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白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