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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明刚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刚,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刚,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21441520-1。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明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明刚起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以17.8万元的价格向贵州太合知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节飞尔达汽车销售点购买了湖北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十通分公司生产的十通牌中型货车,并在支付了2万多元的上户费后,取得了贵A436**的车牌号。2012年,被告承建贵威高速,原告于同年7月9日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在运输的当天,由于被告装载土石方不规范,导致原告驾驶的贵A436**号车侧翻,将原告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和解,被告于同年9月19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贵A436**号车辆从侧翻地拖走,且拒不告诉原告贵A436**号车辆的停放地。2012年11月,原告以贵A436**号车侧翻损坏赔偿为由,将被告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双方庭内达成和解,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侧翻损坏修复费用2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才告知原告贵A436**号车的停放点。当原告根据被告告知的停放地找到贵A436**号车辆时,该车由于是停放在空地上,且无人看管,车辆主要部件已被盗窃,整车已成为废铁,无法恢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由于被告拒不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诉车辆移动时,其本人在场,且由政府人员等在场。原告赵明刚是知道车辆的移动及停车处的;该车辆是否被盗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的车辆不移走影响被告施工进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知晓被告将涉案车辆拖走后的停放点被告应否对涉案车辆现在的毁损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赵明刚自带其所有的贵A436**号车为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毕威高速二标段项目部拖运土石方时,车辆侧翻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毁损。由于双方未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贵A436**号车一直停放在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2012年8月31日上午10时,赵明刚向七星关区公安局撒拉溪派出所报案称贵A436**号车上的水箱、电瓶、发电机及油箱里的油被盗,该派出所于当日追回被盗物品并通知赵明刚领取,赵明刚以其要与被告打官司为由拒绝领取被盗物品。由于贵A436**号车一直停放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影响工程进度,经高速公路指挥部协调,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政府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撒拉溪派出所的见证、通知赵明刚到场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9日将贵A436**号车整车拖至毕威高速公路老鹰岩隧道出口处,并将该停放地点告知了原告赵明刚。2013年3月19日,赵明刚以其自带贵A436**号车在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威高速二标段项目部拖倒土石方时,由于该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其车辆侧翻受损为由,要求该项目部赔偿车辆损失80000.00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立案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1日,赵明刚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00元后,以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为由撤回(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案的起诉。原审认为:涉案车辆贵A436**号车的现有损害结果系该车辆在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施工工地上侧翻后停在现场无人看管被盗及拖离施工工地后停放野外无人管理,车辆外观锈蚀、驾驶室内设施完全损坏,轮胎、传动轴、水箱等零部件遗失造成。根据本院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派出所所长曹龙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政府分管毕威高速征地拆迁工作的副镇长周礼俊所作调查证实,被告贵州公路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将贵A436**号车拖离施工现场时,赵明刚在场,且其知道车辆拖走后的停放地点。赵明刚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贵州公路公司对车辆侧翻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在对车辆的停放地及车上的水箱、电瓶、发电机及油箱里的油被盗明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收取被告20000.00元赔偿款,应视为赵明刚与贵州公路公司对涉案车辆于该时间点的毁损状况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至此,赵明刚与贵州公路公司就贵A436**号车产生纠纷应行使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终结。原告赵明刚诉称其系撤回(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案的起诉后才得知车辆的停放地,才得知车辆由于停放在空地上无人看管,车辆主要部件被盗,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现有毁损结果与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有关,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0元,由原告赵明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强行拖走上诉人的车辆时虽上诉人在场,但上诉人系阻止拖车,原审采信两个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仅证明上诉人拖车时在场,并未证明上诉人知晓车辆拖走后所停放的位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就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车上水箱、电瓶、发电机及油箱被盗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视为对车辆的处分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撒拉溪派出所、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周礼俊、曹龙的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其车辆被拖走后所停放位置的事实成立,且被上诉人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撒拉溪派出所、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派员在场参与的情况下拖走本案涉案车辆,是为了达到不影响其正常施工的目的,其拖走车辆后不可能不告知上诉人车辆的停放位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走其车辆时其仅在场而不知晓其车辆拖走后所停放位置不符合常理,其对车辆放任不管,导致其车辆零部件被盗的过错责任在于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赵明刚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赵明刚称不知道其车辆停放地点,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以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损失已在黔七民初字第331号民事案件中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赵明刚与贵州公路公司就贵A436**号车产生纠纷应行使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已终结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就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认定其在车上水箱、电瓶、发电机及油箱被盗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视为对车辆的处分无事实依据的理由虽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赵明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