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梅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梅,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5月22日被取保侯审,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梅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5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某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11天。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梅在其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路北门岭小区10栋2单元5楼房间内,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段某苗、“阿文”、廖某军、倪某吸食毒品。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梅及吸毒人员等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证人廖某军、倪某、段某苗等五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某梅不服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刘某梅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某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梅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梅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陈 学助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