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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因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某某在谈话笔录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2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完毕,原告曾向其出具过100000元和20000元的收据两支,下剩80000元系被告通过他人转交予原告。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丁某某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支。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向原告清偿完毕了。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为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杜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0万元,并由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支,下剩1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应当认定为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对被告辩称其下欠原告的10万元已向原告清偿,下欠80000元是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兑现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