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天道建材有限公司与金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道建材有限公司,金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杭州天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祥。委托代理人:邵国会,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润民。被告:金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元。委托代理人:陶宇,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天道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连润民及被告金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按照徐志君要求将各种幕墙材料送至不同的施工单位,截止目前共计货款150000元,徐志君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徐志君为被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院判令徐志君支付货款150000元,徐志君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抗辩,该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人民法院驳回,通过审理,原告得知幕墙材料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陈述按照徐志君要求送货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销售单及货运单42份、对账明细1份6页,用以证明自2013年7月11日到2013年8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330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736元;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941元,欠款总计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5)杭萧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徐志君是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账单的对账人并非被告,被告未在对账单上进行盖章,表明被告未认可该对账单所陈述的事实;对证据2,对销售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单上的收货人无收货权,且供货方是杭州圣大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货运单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账明细不具有收货的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判决书中并没有说查明徐志君是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对账的,也没有说明徐志君是被告认可的对账人。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志君系被告公司授权的对账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被告认可杨六田、郑荣高系被告员工,而未认可徐志君及许建系被告员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志君及许建的身份,故本院对由杨六田、郑荣高签收的销售单及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由徐志君、许建签收及无人签收的销售单及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郑荣高在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销售单,即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该日总欠款为147109.51元,故该销售单能够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货款147109.51元的事实;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幕墙材料,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109.5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47109.5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销售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杨六田、郑荣高等人亦无权收货、无权对账,但杨六田、郑荣高等人系被告员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员工并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货物金额,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天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7109.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天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1618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