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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永套与孙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套,孙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李永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效金,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祥,农民。原告李永套与被告孙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套诉称,我与被告是同镇人,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我亲戚李某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孙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永套手人民叁万元正月息壹伍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未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借款经过,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祥归还原告李永套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 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