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F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往回风二环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17分许,当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猿门街阳光家苑后门处时,撞上罗某停放在路边的川Y126**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提取了杨某某的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杨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的驾驶证、川YF12**号车辆的行驶证。5、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罗某)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川Y126**号)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6、罗某的陈述。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23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巴公交认字(2015)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11、情况说明。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3.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川Y12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