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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马和乡马和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进入被害人尤某某经营的内衣店内谎称要租赁该店,伺机进行踩点。同年5月25日13时许宋某某再次来到该内衣店假装与尤某某交谈转让事宜,趁尤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2、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经济拮据窜至灵石县建材巷1号院实施盗窃,见该住户大门未上锁,便悄悄溜进院内进入一层门厅,宋某某将放在门厅正对面木柜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并将包内的十二张卡及两串钥匙拿走,其余物品扔在曹家原一棋牌室地下室拐角处。当日下午5时许宋某某使用盗来的美时美刻蛋糕店储值卡(卡内余额400元)消费128元。同年5月31日,宋某某利用被盗卡及钥匙向程某索要现金时被程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等人控制并扭送至灵石县公安局。被盗女士包及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已追回。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晓某、田某旺、董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