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丁春江与虞国成、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江,虞国成,华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丁春江。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虞国成。被告华小凤。原告丁春江诉被告虞国成、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江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成、华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江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虞国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至今,被告虞国成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虞国成、华小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虞国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虞国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本借据签定时借款已当场交付给借款人。至今,被告虞国成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虞国成、华小凤于198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国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虞国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虞国成、华小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虞国成、华小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虞国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虞国成、华小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国成、华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国成、华小凤返还丁春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虞国成、华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