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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陶玉良与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良,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陶玉良。。。。。委托代理人:冯波。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法定代表人:卜国华。。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告陶玉良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良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的保健工。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报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平时工资不正常发放,原告是签字领取生活费。原告在2013年年底前因工资拿不到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也没有及时结算工资。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妻子卜国琴就所欠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84000元,但此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其他29名员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5日,仲裁委裁决“陶玉良已在2013年年底前离开被申请人单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至2013年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认为此裁决错误,没有超过时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8400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2012年、2013年工资领取记录本各1本,及结欠工资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3、嘉兴市兴腾捻织厂个人信息汇总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尚欠工资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内容为被告尚欠其员工工资的情况,实为本案待证事实,且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其中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卷宗一卷。经质证,原告对该案卷中提交的证据无补充,对庭审中的陈述无异议,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份入职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岗位为保健工,2013年年底前离开被告处。原告就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仅作了口头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也不固定,但工资领取时间和金额均有账本记录。2014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卜国华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工资,原告与卜国强、陈代纪、潘怀宁等其余29名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已在2013年年底前离开被申请人单位,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2012年工资领取记录中载明原告与卜国琴全年工资160000元,已付112000元,结欠48000元;2013年工资领取记录中载明,原告与卜国琴全年工资160000元,已付40000元,结欠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玉良自2012年2月入职于被告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000元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虽原告已于2013年年底前离开被告处,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已使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玉良工资8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玉良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