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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李华兵、汪帮群、汪晖、郑芳、曹旭东、贺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李华兵,汪帮群,汪晖,郑芳,曹旭东,贺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66-1号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华兵,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帮群,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晖,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郑芳,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曹旭东,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贺敏,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李华兵、汪帮群、汪晖、郑芳、曹旭东、贺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已提供财产线索),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六土裕国用(2014)第C.S7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二、查封登记在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裕国用(2011)第C.S:903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权证裕安字第4131671、4131672、4131673号房产;三、查封李华兵名下位于六安市平桥乡南外村菜岗头房产一套(产权证号3460**);四、查封登记在汪帮群名下位于六安市紫竹林路紫竹林市场3号楼6-7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3688**);五、查封登记在被告汪晖名下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西路舒怡花园10号楼502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3375**);六、查封担保人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西路58号联合车间幢1层102号房(产权证号庐字第20150013**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