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洁、杨爱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洁,杨爱梅,舒聪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琴。被告:李洁。被告:杨爱梅。被告:舒聪俊。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诉被告李洁、杨爱梅、舒聪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杨爱梅、舒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洁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李洁在汽车经销商购买宝马牌7251ML型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33640元,余款人民币180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46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李洁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每期偿还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洁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877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39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521元;如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洁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洁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宝马牌7251ML型汽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被告杨爱梅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李洁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李洁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李洁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舒聪俊作为反担保人,并由被告舒聪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李洁于2012年10月19日透支购车款人民币18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洁累计逾期还款达9次。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李洁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1311.11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洁、杨爱梅立即向原告还返垫付资金人民币91311.1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洁名下牌号为浙C×××××宝马牌7251ML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舒聪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兴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洁、杨爱梅、舒聪俊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洁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5.《抵押合同》,证明李洁以所购的浙C×××××宝马牌7251ML型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爱梅为被告李洁请求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提供车贷并承诺为共同偿债人的事实;7.《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洁以所购的浙C×××××宝马牌7251ML型汽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有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8.《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洁以所购的浙C×××××宝马牌7251ML型汽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的利息每月1%的事实;9.《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舒聪俊为被告李洁请求原告提供车贷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洁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对价91311.11元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事实;11.信用卡统一对账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洁还款及违约情况。被告李洁、杨爱梅、舒聪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工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李洁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8日,原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兴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李洁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李洁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3年3月7日,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洁向工行瑞安支行透支购车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原告于2014.5垫款5570元;2014.6垫款5550元;2013.7垫款5500元;2014.9垫款6050元;2014.10垫款5550元;2014.11垫款5500元;2015.2垫款16950元;2015.3垫付40641.11元共计91311.11元,车贷已结清。原告自认与被告陈宗珊签订《担保合同》后,收取了履约保证金36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宗珊向工行瑞安支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瑞安支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91311.1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宗珊追偿。原告在为被告陈宗珊提供担保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3600元,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出发,应首先用于偿还被告陈宗珊的银行贷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实际垫付款应为87711.11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洁以其名下车辆为原告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保障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之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爱梅提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舒聪俊为被告李洁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依法对被告李洁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李洁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李洁应对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洁、杨爱梅、舒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杨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7711.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洁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洁名下的浙C×××××宝马牌7251ML型汽车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舒聪俊对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第二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被告李洁、杨爱梅、舒聪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