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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月河与张孟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孟光,张月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光,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新梅,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孟光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原告张月河与被告张孟光经谭宪华介绍认识,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葡萄园内安装监控设备13套,工程总造价为21575.5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拟好的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一份交于被告,合同中载明该安装工程所需监控摄像头及其他各种辅材的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被告看后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另外,监控所需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均由被告提供。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全部监控安装完毕,双方在现场调试观看监控效果,监控设备运转正常,被告当即支付工程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原告所安装监控不能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月河与被告张孟光经充分协商,双方就工程合同中所载明的条款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亦同意原告进场施工,其工程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将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月河工程款1957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承担。张孟光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斗虎屯生态园监控工程合同》无效。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产品验收合格如期支付”,而该合同双方没有签字,即没有法律效力,单价、数量就不能按上面载明的计算。如实际施工,对方接受的,则要据实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安装了监控,但是双方并未验收及据实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21575.5元只是他单方的预算,而并非实际的工程款。所有监控设备及其辅材的单价、数量双方均未明确约定且协商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19575.5元工程款与实际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月河辩称:一、上诉人张孟光对工程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表示同意的。施工前,双方经中间人谭宪华介绍已就具体内容达成一致,确定工程价款为21575.5元。2014年4月16日,张月河、谭宪华将商量好的合同交给张孟光看,张孟光看后将合同放在一旁,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表示默认、表示同意,接着其就帮着找梯子、立杆子,配合施工,这表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反之,如不同意合同内容条款,则不可能同意进场施工。二、张孟光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安装完监控后接着进行验收调试,张孟光看到有图像后当时即拿出2000元工程款。否则,如质量不合格,其是不会付款的。至于后来不出图像,则是张孟光提供的电脑主机不行,换台质量好的主机肯定会图像清晰、稳定,此和监控安装工程无关。三、承揽合同习惯是一口价,交付工作成果时即应给付报酬。张孟光尚欠工程款19757.5元应立即付清,还应自判决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张孟光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上有张月河亲笔对原打印条款进行改动的内容。在张孟光提交的该合同中,张月河对一部分设备的数量、单价及价款在原打印条款内容上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总价款显示为17525.5元。其余内容与原审中张月河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月河对上诉人张孟光的生态园内进行监控设施安装,张月河制作完合同后即提交给张孟光。张孟光看后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同意张月河进行施工,应视为其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施工完毕后,张孟光观看了监控图像即向张月河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对监控设施的质量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张孟光即应按照张月河所提交合同的约定价款进行付款。张孟光上诉称,该合同因其未签字而无效,并主张据实结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时,张月河提交了全系打印内容的工程合同,张孟光当时未找到有张月河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张月河提交的工程合同对施工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的认定,虽符合证据认证规则,但因张孟光二审时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应对一审所认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张孟光在庭审时另称监控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在上诉状中或上诉期内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张孟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金额存在差错,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张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月河工程款15575.5元。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89元,上诉人张孟光负担189元,被上诉人张月河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张孟光负担189元,被上诉人张月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