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外逃未执行),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已判决)酒后随意将古冶区古赵路两侧的五个垃圾箱、一个停车标志牌、一个网格化管理标牌、一个宣传牌毁坏。经古冶区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为4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曹某、边某的证言材料;同案犯杨某的供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