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天云与张立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云,张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胡天云,男,生于1960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立宁,男,生于1964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胡天云诉被告张立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宁县某商会诉张立宁、胡天云、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宁法院做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确定,张立宁向中宁县某商会偿还借款30000元、手续费7140元,案件受理费228.5元,共计37368.5元;胡天云、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宁县某商会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做出(2014)中宁执恢裁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原告胡天云的银行存款37830元,其中包含了461.5元执行费。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立宁追偿其代为支付的上述费用,今年春节前还找过一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手续费7140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28.5元、申请执行费461.5元,共计378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受理中宁县某商会诉张立宁、胡天云、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09)宁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手续费7140元,共计37140元;被告胡天云、万某某对上述借款及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三被告承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中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做出(2014)中宁执恢裁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本案原告胡天云的银行存款37830元(包含借款30000元、手续费7140元、案件受理费228.50元、执行费461.50元)。执行完毕后,本案原告多次要求本案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本案被告张立宁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宁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宁执恢裁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及原告胡天云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宁未能按时向中宁县某商会返还借款、亦没有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中宁县某商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作为张立宁向中宁县某商会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按照法律规定,其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天云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张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