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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44号原告:唐会,女。委托代理人:白存明,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会的委托代理人白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会诉称:2014年6月22日21时许,XX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权酒路行驶至马井镇董井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相应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修车费3436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36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1时许,XX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权酒路行驶至马井镇董井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原告唐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L×××××号车损进行评估为310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应被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23519元。本院认为:原告唐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由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且其评估结论已被本院依法委托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车损为23519元)所取代,故原告主张修车费34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因其据以主张的车损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唐会赔偿款23519元。二、驳回原告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悦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