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磊诉被告刘新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7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不久就仓促共同生活,2007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后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甲缺少责任心,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感情出现严重裂痕。2010年2月被告因生气回其老家,又以外出打工为由一去了之,从未看过原告及儿子,双方分居已5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簿1份,婚生子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一子,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3、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鄢陵县陈化店镇刘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5年有余,应认定为感情破裂。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至今仍杳无音信,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一子,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双方已分居长达5年以上。原告唐某2013年11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询问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期间双方未联系;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及外公、外婆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分居5年以上,经本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和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随原告唐某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和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