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蔡某甲,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系邻居,1998年12月26日结婚,2000年1月17日生育长女蔡某乙,2004年8月22日生育次女蔡某丙,2005年9月9日生育三子蔡某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8000元。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甚至持刀追打原告。2007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蔡某丙、婚生三子蔡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20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不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有同居两个月,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被告有支付婚生子女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抚养费。原告尚欠被告借款42000元未还。原、被告共同财产系饮食店拆迁补偿款和出卖渔船所得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系邻居,1998年12月26日结婚,2000年1月17日生育长女蔡某乙,2004年8月22日生育次女蔡某丙,2005年9月9日生育三子蔡某丁。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多次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二女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沟通上的不足,导致争吵,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佳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