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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农村信用社退休员工。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7日22时许,在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穆响路中原驾校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伙同李某丁(已撤回起诉)等人与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发生殴斗,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出警处置警情,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等人无故谩骂出警民警,并采用推搡、撕扯等暴力方式妨害执行公务,出警民警赶回钢城派出所调警增援,二被告人又到钢城派出所谩骂、闹事,期间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撕扯、殴打民警袁某、林某、唐某等人,以暴力方式妨害执行公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处警证明、调警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被害人林某、袁某、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许某、李某丙、张某、孙某、李某丁、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及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人刘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出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处置警情过程中,上诉人无故谩骂、撕扯出警民警,出警民警被迫回到派出所请求增援、调派警力时,上诉人又到派出所谩骂、撕扯、殴打派出所民警,该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且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