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凤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凤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优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戚维忠,董事长。原告凤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轮胎买卖关系,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次月结清。2014年1月、4月、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截止目前,仍有3575900元货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75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往来对账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为35759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并对规格型号、花纹、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3575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5900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飞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