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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游财喜,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财喜,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曾勤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订婚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产下女儿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相识至登记结婚,一直在生活在阴影中,相互不能融洽和沟通,尤其是被告对原告进行猜疑,无事生非制造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且被告无故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摆脱不幸婚姻,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感情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即使双方最终离婚,女儿也应由被告来抚养;3、被告婚前两次向原告给付彩礼,导致目前生活困难,如判决离婚,彩礼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沟通不足,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开始一度分开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家人的撮合下,又重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付某甲按照当地农村习俗给付了原告孙某彩礼88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孙某离开了被告付某甲,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孙某于2015年5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手机短信及QQ短信、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及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彩礼红礼单、嵩湖乡加升村委员证明、临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之间多注重沟通、交流,以克服摩擦、增进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彼此感情,增进理解与沟通,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2012年分开生活后,又于2014年重新在一起生活并登记结婚,亦能反映双方确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足以认定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