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与李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李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1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负责人:徐家华。委托代理人:赵佳、冯旦华。被告:李均。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李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P466201400106),约定:借款金额2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6.5‰。同时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2012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8P466201200099)1份,约定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融资金额为34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四条巷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2XXX**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380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利息76695.05元未按约按时清偿,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80000元,支付利息76695.0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61000元;3.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四条巷X号XXX室),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P466201400106)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8P466201200099)1份,欲证明被告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跨行收报(贷方)专用凭证(收款通知)、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李均答辩称:1.2012年6月,钱某(涉嫌集资诈骗)告知被告,她与杭州很多银行的行长、信贷员合作做转贷和资金生意,因行长跟她说资金量不够大,所以作为和她老公几十年的朋友,她找被告商量,用被告的房子去银行抵押贷款,并让被告放心,她已经跟银行的朋友(行长和信贷员)做了很多资金生意了,如何贷款完全由她搞定(包括银行流水、担保等贷款所需要的一切手续),被告只需当天去银行签字,第二天就确保放款。当月,钱某把被告带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一楼姓杜的工作人员房间,该工作人员什么情况也不问被告,就让被告在他指定的地方签字。第二天钱某通知被告银行已放款,被告到浣纱支行后,2380000元打入被告的杭州银行卡,之后钱某马上转走了(银行利息每月都是被告自己还),直到钱某案发。2.2014年9月28日,钱某去上城区经侦大队投案自首,29日被刑事拘留,因她个人身体原因取保候审。现在案件已移交检察院公诉科办理,被告是钱某诈骗案的受害人。综上所述,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依据,被告要求法院调取相关材料中止本案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解冻被告个人名下全部财产。被告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牵涉刑事案件,且刑事案件已由检察院在处理,望法院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由调取相关材料,暂停本案的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李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被告李均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8P466201200099)1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本合同中债务人专指李均;最高融资余额为3400000元;银行融资合同指债务人与本合同乙方发生借款、银行承兑等业务签订的合同;甲方以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四条巷X号XXX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同日,上述房地产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号,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登记债权数额为340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均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P466201400106)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循环贷款;个人住房循环贷款实行最高借款金额额度管理,本合同最高借款金额为2380000元;甲方可在该金额范围内从指定西湖卡中分次、循环取得贷款(指定西湖卡号:60×××21);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以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从西湖卡账户中实际支取贷款的发生日为准;甲、乙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交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及交易凭证,经乙方审核通过后发放贷款,并由乙方将所发放的贷款资金直接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月利率6.5‰,贷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和最高循环贷款额度内,可凭西湖卡随时、分次地归还所借款项的本金,贷款额度有效期到期,甲方应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等等。2014年6月,被告李均向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1份,申请一次性提款2380000元,授权并委托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将本次提取的借款支付至收款人账户,用于付款,其中支付对象为郭苏,账号为62×××11,并确认此笔提款一经划入其指定账户即构成其本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的负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根据其委托支付的授权和委托进行的支付/划款行为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同年6月27日,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3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均已结清截至2014年11月20日(含该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委托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6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均与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向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李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主张提前收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李均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李均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李均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但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主张对罚息、复利再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罚息、复利再行计收复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均尚欠借款本金2380000元、利息75255.31元、复利1426.17元(此后另计)。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均自愿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抵押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均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均所称的钱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以及要求驳回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诉请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借款本金2380000元;二、被告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利息75255.31元、复利1426.1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以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6.5‰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案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此后的复利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律师费61000元;四、若被告李均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均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四条巷X号XXX室的房地产(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2元,减半收取134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71元,由被告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