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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夏尧良、叶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夏尧良,叶云娟,刘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建设。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尧良。被告:叶云娟。被告:刘碎华。原告张建设为与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刘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徐庆、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刘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设起诉称:被告夏尧良与叶云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夏尧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碎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夏尧良的要求,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其交付了40000元人民币。被告夏尧良与被告刘碎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分文未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为9600元);2、被告刘碎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建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尧良、叶云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夏尧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刘碎华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刘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刘碎华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夏尧良向原告张建设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建设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2分。被告夏尧良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碎华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夏尧良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夏尧良与被告叶云娟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尧良向原告张建设借款40000元,有借款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借据上约定“利2分”,根据本地民间对借款利率约定的习惯,应为月利率2%,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6%。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叶云娟与被告夏尧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碎华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夏尧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上没有约定是何种方式的保证,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碎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刘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共同偿还原告张建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刘碎华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尧良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夏尧良、叶云娟、刘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