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于清萍与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萍,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16号原告于清萍。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伟,经理。原告于清萍诉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清萍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承诺从其在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中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5万元,被告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玉伟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甲方)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乙方)借款本息合计85万元。被告委托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从辽宁金刚是有些责任公司欠被告的欠款中直接将上述款项拨付给原告,并出具收据。原告与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未盖章。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〇四队到期债权90万元,如需支付,应向本院提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债务转移协议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78.5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清萍借款7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