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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成启国,男,镇雄县泼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甲于2000年5月在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罗某丙,我们于2008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孩子罗某丙由我抚养。被告罗某甲没有到庭,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原云南省镇雄县泼机镇居民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08月09日,身份证号码)与泼机镇罗某甲,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在我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389)。特此证明,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5年05月14日。2、户口簿一份。户口簿记载了原告与被告及长子的基本情况。被告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罗某甲大哥罗某乙进行了调查,罗某乙陈述:罗某甲是我兄弟,我们只有两弟兄,父母都已经去世。罗某甲没有在家,在广东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他们两个是办有结婚证的,只生育一个孩子,还办了独生子女证,现在孩子由王某某的父母带着。他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修建房子。他们是在外打工认识的,在一起也没有吵闹,只是听说去年腊月后,双方就分开打工了,其他情况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来自相关职能部门,来源合法,证明力较高;罗某乙的证言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0年5月在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罗某丙,于2008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系自由恋爱后同居多年,再向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认真反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家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路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