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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学恕诉尹从现、尹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滕学恕。被告:尹从现。被告:尹爱霞。原告滕学恕与被告尹从现、尹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学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从现、尹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学恕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急事用款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因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从现、尹爱霞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理查明:原告滕学恕与被告尹从现、尹爱霞系同村村民,被告尹从现、尹爱霞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滕学恕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滕学恕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尹从现尹爱霞2014年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从现、尹爱霞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尹从现、尹爱霞向原告滕学恕借款6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从现、尹爱霞对借款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尹从现、尹爱霞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从现、尹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学恕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尹从现、尹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