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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刘恋,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维,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号。负责人:刘贵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恋诉称:2014年12月29日晚8时3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吉AB95**车辆在飞跃路直行,行至与光谷大街交汇处,被初鹏飞驾驶车号为吉AS85**车辆所撞,造成车辆受损,经高新区交警认定吉AS85**全责,吉AB95**无责。原告方修车所花费用1661元,被告方拒绝支付赔偿。经了解,被告车辆吉AS85**事发期间在所投车辆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14日—2015年3月13日)。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22010000012563,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22010000012380,故要求吉AS85**所投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予原告赔偿166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修车费1661元(详见发票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仅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诉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已向朴坚实全额支付了车辆损失的保险款共计1961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朴坚实主张其损失。原告刘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1661元。证据二、维修费结算单,证明吉AB95**号福克斯两厢1.8T车在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情况。证据三、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初鹏飞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计算书列表,证明我公司已向朴坚实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款1961元。原告刘恋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此笔费用是本案的修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8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吉AB95**号车辆与初鹏飞驾驶的吉AS85**号车辆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与光谷大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初鹏飞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吉AB95**号车辆在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661元。另查明:初鹏飞驾驶的吉AS8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朴坚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422010000012380。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吉AS85**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朴坚实支付理赔款19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初鹏飞驾驶吉AS85**号车辆造成原告所有的吉AB95**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初鹏飞承担全部责任,故初鹏飞应当对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吉AS8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分项2000元的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吉AB95**号车辆的维修款已经支付给吉AS85**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朴坚实,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款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在被保险人朴坚实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6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