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金荣与缪长明、严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荣,缪长明,严希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胡金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葛如,如东县曹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长明,农民。被告严希发,农民。原告胡金荣与被告缪长明、严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胡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葛如与被告缪长明、严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两被告因合伙建立江园建材厂(砖瓦厂)向原告借标准砖53150块,单价0.18元/块,约定利息40元/月,经原告追要于2006年10月1日做了换据手续(被告立有欠条一份),后经再次追要两被告相互推诿,又经政府主持调解未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2010年1月2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工作,两被告答应偿还该欠款,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撤诉。可是两被告言而无信,相互推诿,后又经村领导数次调解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用的红砖款14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长明辩称:江园建材厂是我与被告严希发合伙办的,砖头也是我与被告严希发一起合伙卖的。砖头谁拿谁给钱,我拿了多少我就给多少。杨梓成买了26000块砖头,计5000元;江新民买了18000块砖头,计3600元;金一军买了800元的砖头;杨梓爱买了10000块砖头,计2000元。这四户人家共计买了11400元。这些钱我都没有拿,是严希发拿的,应由严希发还,所以我也没得钱还给原告。另外,2010年之前的40个月利息我同意给付原告,2010年之后的我就不付利息给原告了。关于出具欠条问题,欠条是我一个人写的,包括签名也是我一个人签的两个人的名字。利息是我跟严希发商量后,因没有砖头给原告,我们就同意加利息的。因为当时被告严希发没空,严希发说让我写个欠条给原告,我就根据严希发提供的数字按照实情写了欠条。关于2009年8月31日在欠条上的说明问题,是2009年8月31日严希发经手给付了原告砖款2320元,我写的说明,也是我一个人签的字。关于原告撤诉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严希发商量后撤诉的,不是答应还款而撤诉的。被告严希发辩称:2006年换据我不清楚,打的欠条我没有签字,只有缪长明在欠条签了字,当时我也不在家。2009年8月31日被告缪长明在欠条上的说明也是缪长明签的字,我均不知情,我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所以该欠条我不承认。我只认2004年5月缪长明打的欠条,虽然欠条上我未签名,但该欠条上的砖头数字及单价是事实,我们确实欠原告53150块砖头,单价是0.18元/块,但利息的计算不是事实,利息我没谈过,故我同意还欠条上的实际砖头款,利息我不同意还。关于撤诉问题,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时其未带欠条原件,我对复印件不认可,故原告撤诉的,并不是因为我们答应给原告砖款而撤诉的。关于合伙期间砖款的处理及还款问题,合伙期间我们生产的砖头基本是二一添作五分处理的,江园建材厂场地上173方34600块的砖头由被告缪长明处理,分给了江新民、沙新华,具体的我不清楚;我处理了杨梓成122方24400块砖,金一军家40000左右块砖头我拖了20000块、被告缪长明拖了20000块(其中王金华拖走5000块,因被告缪长明欠王金华的钱)。经审理查明,严希发于2004年前购买并经营村办厂至2004年3月11日,后两被告合伙进行二次投入建立江园建材厂(砖瓦厂),2004年3月11日,两被告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书,2004年4月11日两被告订立补充协议。2004年5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标准砖53150块,约定单价0.18元/块。经原告追要于2006年10月1日被告缪长明重立欠条一份,内容为:“江园村建材厂欠胡金荣红砖(场地用)共计53150块,有严希发共同定价为0.18元一块。利息从借日起至还日止,每月40元。红砖计玖仟伍佰陆拾柒元正。(从04年5月1日起至06年12月30日止)利息计1280.00元共欠壹万另捌佰肆拾柒元正。欠款人严希发缪长明06年10月1日。后经追要,被告严希发于2009年8月31日经手还原告砖款2320元,缪长明于同日在06年10月1日的欠条左下方注明,06年12月30日前到07年08年8月份止。共2年8个月,计32个月,每月利息40元,计息1280元,共计12127元。已付2320元,下欠9807。00元。由严希发、缪长明各还50%,此款从平窑复耕费中扣除。缪长明09.8.31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撤诉,本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又经多年追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用的红砖款14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用的红砖款7247元及利息4570元,合计人民币11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计算方法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借标准砖53150块,单价0.18元/块,计本金9567元。加原约定利息1280元(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共32个月),加上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8月止共32个月,利息128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严希发还款2320元,自2009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67个月,以本金7247元(9567元-2320元),利率30元/月计算,计2010元。合计人民币118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合办厂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的砖款及利息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砖款7247元及利息4570元,合计人民币11817元未能归还,对此,有被告缪长明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原、被告间约定利率标准及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保护标准,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砖款7247元及利息4570元,合计人民币11817元。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诉问题的解释不影响原告追要欠款,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严希发辩称,欠条及欠条上的说明没有签字,也不知情,但该欠条上的砖头数字及单价是事实,利息没谈过故不同意还,同意还欠条上的实际砖头款问题。因该案两被告系合伙人,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合伙期间的内部事务由其自行处理,与本案无涉。对两被告提出的相互之间有关合伙期间的财产处分问题可另案诉讼,但不得对抗该案的债权人胡金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长明、严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胡金荣砖款7247元及利息4570元,合计人民币118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胡金荣负担15元,被告缪长明、严希发负担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