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彭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吴某于2014年8月初,盗窃阳某某停放于本市渝中区临华路张家花园隧道巴蜀小学一侧治安亭附近的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销赃获2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吴某于2015年3月26日2时30分许,盗窃李某某停放于本市渝中区捍卫路56号外的一辆价值9125元的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销赃获7300元。2015年4月14日,民警在本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将被告人秦某某捉获,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于同日协助民警在渝中区观音岩某网吧附近捉获被告人吴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吴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前述涉案的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李某某、阳某某均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车辆买卖协议、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李某某、阳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周桦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秦某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张家花园这一笔犯罪事实;盗窃李某某摩托车时吴某仅系从旁协助,作用较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针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于同日被民警捉获,民警首先讯问被告人秦某某,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即交代了指控的伙同吴某盗窃的两笔事实以及另外两笔在沙坪坝区和江北区的盗窃事实,后两笔事实民警核查无果,但指控的其中一笔张家花园的盗窃事实与被害人阳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的报案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民警已掌握该笔事实的相关线索。对被告人秦某某讯问完毕后民警再讯问被告人吴某,但吴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仅供述了第二笔犯罪事实,未供述张家花园的犯罪事实,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才供述了该笔事实,其供述的主动性、彻底性弱于被告人秦某某。关于二被告人的作用,渝中区捍卫路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二被告人一同将涉案摩托车从停放地点拖至人行道靠近路边处,然后由秦某某驾车,吴某坐后排,二人共同将摩托车滑行至隐蔽处,该视频内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民警追缴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且二被害人均出具书面谅解书,量刑可酌予考量,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