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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于2014年5月27日因酒后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扣留驾驶证。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6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市溪口镇君璞大酒店旁泡饭店出发,沿中兴路东往西行驶。23时15分许,当车行至中兴路与中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吴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