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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轩某某、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某,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某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曹庵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在淮南火车站被蚌埠铁路公巡处阜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于1月2日至6日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曰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杨波,系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轩某甲,男,1977年6月24曰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佳品酒业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户籍所在地:淮南巿谢家集区曹庵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曰向淮南市公安局曹庵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曰18时许,被告人轩某甲在淮南巿曹庵镇好又多超巿对面购买草莓经营户刘某的草莓,草莓装箱子后,轩某甲认为刘某所卖的草莓价格高,就不想买,刘某不同意,刘某的丈夫俞某某赶到后,发生了争执。轩某甲打电话邀来其弟轩某某,被告人轩某某赶到现场后伙同轩某甲将被害人俞某某头部打伤。2014年12月4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在其自身具有颅骨缺损、右额叶脑软化灶的病理基础上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迟发性癫痫,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7曰,被告人轩某甲到淮南巿公安局曹庵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轩某甲、轩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0万元,得到被害人俞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某、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1.书证:俞某某的案情诉求、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羁押证明书、俞某某的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证人朱某某、刘某、俞某甲、轩某乙、姚某某、袁某某、袁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轩某某、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轩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轩某甲、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轩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轩某某、轩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所居住的社区调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刘爱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