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光缎与蔡起赞、许明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缎,蔡起赞,许明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83号原告:林光缎。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起赞。被告:许明村。原告林光缎诉被告蔡起赞、许明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客观原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缎的委托代理人郑思钢,被告蔡起赞、许明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缎起诉称:被告蔡起赞、许明村承建平阳县萧江镇滨江花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47496元的钢筋材料,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86774元的钢筋材料,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27623元的钢筋材料,共计货款361893元。后两被告仅在2014年9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11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蔡起赞、许明村偿还原告货款3118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必要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单、收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1893元的事实。被告蔡起赞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没有异议,但被告蔡起赞是给许明村及案外人杨崇慧打工,是老板许明村聘用其从事管理工作并支付给被告蔡起赞工资,故货款不应由被告蔡起赞支付。被告蔡起赞当庭提供证据:1、2014年4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蔡起赞系出纳及场地管理。被告许明村答辩称:欠货款属实没有异议,但钢筋是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购买,杨崇慧系公司老板,被告许明村是给杨崇慧打工,并接受其委托管理工地,被告的工资也是公司支付。被告许明村与蔡起赞均系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承建平阳萧江西炉村老房改造二号楼(即萧江镇滨江花苑)工地的雇佣人员,向原告购买的钢筋用于该工地,2014年9月7日由被告许明村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也是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29日,平阳萧江西炉村老房改造二号楼工程业主支付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建设基础款260000元,由杨崇慧收取,并出具收据,本案应追加第三被告。综上,二被告系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明村当庭提供证据:1、平阳县萧江镇西炉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萧江镇西炉村老房改造2号楼工程由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承建的事实;2、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款项均由公司领走的事实;3、2015年5至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员工工资由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发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蔡起赞、许明村没有异议,但蔡起赞认为自己并非购买人,系老板许明村要求其收货。被告许明村认为其系受案外人杨崇慧委托购买钢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蔡起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该工资表属实,应该由案外人杨崇慧出具,且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许明村系总经理,杨崇慧系副总经理,被告许明村答辩时陈述受杨崇慧雇佣,与事实不相符。该工资表系被告许明村制作,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许明村对被告蔡起赞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由其从公司拿出后交给被告蔡起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许明村提供的证据1-3,被告蔡起赞均没有异议,认为滨江花苑和西炉村老房改造就是同一个工程,工资单上有其名字,但公司从未发过工资给被告蔡起赞。被告许明村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小区名称应该由行政机关审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辖区内老房改造工程能够清楚知晓,可以证明萧江镇西炉村老房改造2号楼工程现暂命名为滨江花苑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许明村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项目系西炉村老房改建2号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审批单、领款凭证上的施工单位也不相符合。被告许明村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明村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起赞受雇于被告许明村,为其在平阳县萧江镇西炉村老房改造2号楼(现暂定名为滨江花苑)工地从事管理及出纳工作。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许明村多次向原告林光缎购买钢筋材料,由被告蔡起赞提货,共计货款361893元。2014年9月8日,被告许明村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通过被告许明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该笔货款转账给原告,余款31189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起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发货单、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起赞受被告许明村指示,接收原告交付的钢筋材料,应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许明村承担。被告许明村主张其受案外人杨崇慧雇佣管理工地,并由杨崇慧开办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许明村承认其向被告蔡起赞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份江滨小区工程的工资发放表,根据该份工资表列明内容,被告许明村为总经理,案外人杨崇慧为副总经理,显然与其辩称的受雇于案外人杨崇慧自相矛盾,故被告许明村关于其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许明村确实受案外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杨崇慧委托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但根据原告多张发货单客户一栏均写明为“萧江许老板”,未见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及案外人杨崇慧名义,被告许明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披露过是职务行为,故该买卖合同在原告与案外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杨崇慧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许明村支付剩余货款3118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明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光缎货款3118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林光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2989元,财产保全费2079元,均由许明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