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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黎城县丰嘉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黎城县丰嘉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原籍。被告黎城县丰嘉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长垣村。法定代表人崔显红,任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彪,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后宫乡后宫村人,个体经营户,住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长垣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黎城县丰嘉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嘉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丰嘉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春播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原告种植了3亩,当时双方约定高粱收割后被告按每斤1.5元收购,如果被告不按合同收购,按每亩1000元进行赔偿,但在秋收时,该种子并未出现被告所承诺的产量,基本上颗粒无收,被告不按合同收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3000元的产量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量损失4800元及合同违约金4000元。被告丰嘉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每亩地的产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高粱颗粒无收。2014年10月份收购高粱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找被告协商过此事,合同上约定超过10月份原告不交高粱,被告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免费向原告提供种子,原告依照约定种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产量损失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高粱成熟后,按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2、2015年1月17日、2015年4月17日,黎城县洪井乡山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春天,被告到山遥头村委办公室向种植户承诺其所推广的高粱每亩产量800斤至1200斤,但到秋收的时候,有的种植户颗粒无收,收成好的每亩产量100斤至200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过每亩高粱的最低产量,只是向原告宣读了种子包装上面的产品说明,至于产量,黎城县的产量确实不高,但也没有村委说的那么低,且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合同上约定收购的时候种植户将高粱送到被告处,超过期限不送的话,被告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了其种植的高粱产量很低,远远没有达到被告所说的产量,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收购高粱的标准,即高粱收割后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开始交粮,收购价格每斤1.5元,交粮日期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过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若被告不按合同收购,每亩按1000元赔偿原告,原告在交粮时每亩最低600斤。2014年秋收时,因原告种植的高粱产量很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交粮,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处收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高粱种植收购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种子,原告依约种植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交粮时每亩最低600斤,但原告每亩地的产量远没有达到被告所说的数量,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按每亩产量600斤,每斤1.5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收购,将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收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城县丰嘉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郭玉虎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大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