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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居祥,王金名,王兰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居祥,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光市侯镇马家村***号。委托代理人闫西香,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杰雷,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滨,个体。委托代理人王丽红。上诉人马居祥与上诉人王金名、王兰滨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8日,马居祥(乙方)与王金名、王兰滨(甲方)签订盐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原杨庄乡联营二盐场10号滩一副,承包期限十年,自2002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15000元。甲方提供生产设备及生活设备(见附表),承包结束甲方提供使用的设备要按质按量交回,8副池子的塑料纸应能正常使用,如有缺少或损坏,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乙方负责把北头蒸发池建好修好,在承包期内负责修理和养护,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马居祥按约定支付王兰滨承包费150000元。2008年10月,因当地政府拆迁,马居祥承包的盐田需要拆除,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间的承包合同终止。王兰滨领取了部分涉案盐田地面附着物补偿金,给付马居祥50000元,退还马居祥承包费45000元,给付王金名99192.5元。同时查明,王金名、王兰滨系合伙关系。马居祥承包盐田前,王金名、王兰滨原有11个晾卤池,马居祥承包期间依照合同约定新建晾卤池1个,根据涉案盐田补偿估价结果明细表,该晾卤池补偿款为36344元[(83258元+98595元+254273元)÷12]。马居祥在承包期间增设卤水井2眼,投资建设了其他相应的设施,该部分补偿款为17814元[卤水井14400元(28800元÷4眼×2眼)+砖地面375元+院墙220元+菜地220元+简易棚50元+简易厕所100元+东小平房1381元+水池1068元]。另查明,涉案盐田拆迁时,当地政府发布《关于北海路盐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其中……二、地面附着物一次性补偿金分配办法:1、盐田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地面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分配办法:(1)盐田属承包方投资建设,约定使用一定期限后所建盐田交付发包方的,先按盐田一次性补偿金额的10%作为承包方对盐田一次性投资(如塑苫、工具以及低值易耗品等)的补偿,剩余一次性补偿金(90%部分)×(合同剩余承包年限/合同约定总承包年限),作为对承包方建滩费用补偿;剩余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发包方的盐田补偿。(2)盐田承包方所承包盐田不属承包方投资建设的,按终止合同处理。先按盐田一次性补偿金额的30%作为对承包方对盐田一次性投资的补偿;剩余盐田一次性补偿金(70%部分)×(合同剩余承包年限/合同约定总承包年限)×70%,作为发包方对与承包方终止盐田承包合同的补偿;最后剩余的一次性补偿金全部归盐田发包方。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物资清单、盐田补偿协议、王兰滨盐田补偿估价结果明细表、盐田平面图、关于北海路盐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签订的盐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当地政府拆迁,双方的合同终止履行,王金名、王兰滨退还马居祥承包费45000元,对此不再处理。马居祥承包期间增设了卤水井和其他设施,该部分补偿款为17814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马居祥要求王金名、王兰滨返还马居祥盐田地面附着物补偿金及拆迁奖励共计776842元,证据不足。因盐田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地面附着物一次性补偿分配办法,双方对于涉案盐田拆迁时当地政府发布的《关于北海路盐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无异议,故参照该规定,对涉案盐田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进行分配。马居祥新建晾卤池1个,根据王兰滨盐田补偿估价结果明细表,该晾卤池补偿款为36344元,参照上述拆迁补偿标准第二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马居祥应得补偿款为13992元(36344元×10%+36344元×90%×38个月/1个月)。根据拆迁补偿标准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马居祥应得补偿款为430653元[(977950元-17814元-13992元)×30%+(977950元-17814元-13992元)×70%×38个月/120个月×70%]。综上,马居祥应得盐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462459元(430653元+13992元+17814元),王兰滨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拆迁奖励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该拆迁奖励只有在双方共同努力、按期全部自动清理完毕后才能获得,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由双方各享有50%,据此,马居祥应得奖励款为48898元(97795元×50%)。王金名、王兰滨系合伙关系,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其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金名、王兰滨主张马居祥应返还其提供的生产设备及生活设备,因盐田已拆迁,马居祥已实际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双方对生产设备及生活设备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金名、王兰滨未对该部分物品申请评估,亦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兰滨、王金名连带给付马居祥461357元(补偿款462459元-已付50000元+拆迁奖励48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马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8元,由马居祥负担3348元,王兰滨、王金名负担8220元;保全费4020元,由马居祥负担1193元,王兰滨、王金名负担2827元。宣判后,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居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马居祥在承包经营盐田期间,投入大量资金扩建、维护,盐田被拆迁后,拆迁奖励款97795元应全部归马居祥享有,马居祥原审时关于应获得拆迁补偿金及奖励款共776842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金名、王兰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北海路盐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不适用于马居祥,其中的奖励性补偿与马居祥无关。原审计算公式适用错误。原审未对租赁时交接物资进行处理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签订的盐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盐田被拆迁致使合同终止。根据《关于北海路盐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盐田补偿协议、王兰滨盐田补偿估价结果明细表等内容,可以认定涉案盐田拆迁补偿标准明确、补偿数额确定,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作为被拆迁盐田及设施的所有人、发包人、承租人均应按照《关于北海路盐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执行,原审依据《关于北海路盐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对拆迁补偿款进行计算分割合法有据,并且套用公式及数额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关于拆迁奖励款分割问题,拆迁奖励款是对按时自行清理完毕行为的奖励,因涉案盐田包含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双方分别所有的盐田及设施,拆迁工作需要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双方的共同配合、协助才能按时完成,因此,拆迁奖励款的获得需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方可实现,双方对于获得拆迁奖励款所起的作用是平等一致的,原审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王金名、王兰滨上诉所称的交接物资处理问题,涉案盐田被拆迁后,涉案物资已经不复存在,无法按约定返还,在马居祥与王金名、王兰滨均未举证证明该资产价值及现状的情况下,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8元,由马居祥负担5784元,由王金名、王兰滨负担5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