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23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小麦信息网上发布收购小麦信息,被告人陈某联系到王某某,商议王某某以每斤0.99元的价格收购陈某一货车小麦,2011年8月17日早上,陈某将23.035吨小麦拉至封丘县,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城关乡北崔庄村马某小麦收购点以每斤0.9元的价格将小麦卖掉,先行取得9400小麦款,但未支付给陈某,马某按约定于当日上午将余款3.2万元打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王某某以余款未收到及陈某的小麦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支付陈某小麦款,又欺骗陈某用同等价格的玉米冲抵小麦款后逃离,2011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小麦余款3.2万元款取出外逃,拒不支付陈某小麦款直至被抓获。经过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骗小麦价值4.2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于2014年12月24日退赔被害人陈某3万人民币,被害人陈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3万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小麦信息网上发布收购小麦信息,被告人陈某联系到王某某,商议王某某以每斤0.99元的价格收购陈某一货车小麦,2011年8月17日早上,陈某将23.035吨小麦拉至封丘县,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城关乡北崔庄村马某小麦收购点以每斤0.9元的价格将小麦卖掉,先行取得9400小麦款,但未支付给陈某,马某按约定于当日上午将余款3.2万元打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王某某以余款未收到及陈某的小麦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支付陈某小麦款,又欺骗陈某用同等价格的玉米冲抵小麦款后逃离,2011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小麦余款3.2万元款取出外逃,拒不支付陈某小麦款直至被抓获。经过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骗小麦价值4.2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于2014年12月24日退赔被害人陈某3万人民币,被害人陈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在金水区陈砦中街盛大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情况。中国小麦网发布的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8月11日在中国小麦网收购小麦信息,并将其本人所使用手机号码187××××1555发布的情况。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名卡号62×××12使用历史明细清单情况。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退赔给受害人陈某粮食款3万元,被害人陈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封丘县人民医院记载证明、入院记录病例;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诊断为1.脑梗塞(左侧肢体瘫痪)。2.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3.心功能2级(心衰)。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入住医院治疗情况。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小麦共计23.035吨,小麦价值428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17日早上7点左右,沈某开出租车往县西拉住叫小保(被告人王某某)的去开封、长垣、封丘等,当时车上还有一个男的,该男子沈某不认识的过程。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17日早上王某某往马某收粮摊上送一车小麦,当时还有一个外地男的。经过磅小麦共23.035吨,价格每斤0.9元,共小麦款41400元,当场给王某某9400元,当天上午马某将余款3.2万元打到王某某的卡上(62×××12)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被告人的父亲,被告人王某某平时没有正当职业,以前从来没有做收购粮食的情况。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述了陈某在中国小麦信息网上联系到王某某,并商谈好价格后,于2011年8月17日早上陈某把小麦送到封丘县崔庄收粮食摊,共计23.035吨,收小麦摊当场给王某某9千多元,王某某把货车运费2100元给付司机,之后,王某某以等收粮食摊主打款为由,座出租车到开封,长垣、封丘等地。当天陈某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了。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1年8月在中国小麦网发布收购小麦信息,陈某与其联系并商价格后,于2011年8月17日陈某拉小麦到北崔庄村马某的收购粮食摊,小麦共23.035吨,马某当场给其9千多元,王某某将拉小麦货车运费2100元付清,之后,王某某租车同陈某以等向其卡上打款为由到开封、长垣、封丘等地方。陈某离开后当天晚上王某某到郑州将下余小麦款全部取出来。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28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张军锋审判员 刘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狄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