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25分,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汉阴县城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汉阴县城关镇滨河路博艺轩门口),适遇刘某某驾驶陕GB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在路南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唐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48mg/100ml,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汉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唐某某进行社区调查,唐某某社区表现良好,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刘某、熊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赔偿协议书、社区矫正调查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被告人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