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孙凝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凝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凝瑞,女,大专文化,系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非警务人员,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阜阳市看守所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不予收押,当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孙永奇,退休干部。系被告人孙凝瑞父亲。辩护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凝瑞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凝瑞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永奇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阜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凝瑞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永奇、辩护人程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凝瑞系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民警。2007年5月初,阜南县鹿城镇居民刘某乙丈夫骆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阜南县公安局羁押,刘某乙便找到被告人孙凝瑞帮其活动,孙凝瑞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骆某某开脱罪责仍答应帮忙,允诺可以将骆某某放出来,但需要活动经费。刘某乙于2007年5月30日至7月陆续向孙凝瑞及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入64150元,并直接给予现金146000元,孙凝瑞曾试图找人帮忙,但均被拒绝,孙凝瑞将所得钱款尽数挥霍。骆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发后,被告人孙凝瑞的父母分多次归还被害人钱财13万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凝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凝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不予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凝瑞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斡旋犯罪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凝瑞涉嫌诈骗数额21万余元不准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应采信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孙凝瑞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凝瑞系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工作人员(非警察身份)。2007年5月初,阜南县鹿城镇居民刘某乙的丈夫骆某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刘某乙为使骆某某获释而找被告人孙凝瑞帮忙。被告人孙凝瑞明知自己没能力帮忙,仍让刘某乙为其提供资金。刘某乙遂于2007年5月至7月份先后向孙凝瑞银行卡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存汇款64150元,又分多次直接给孙凝瑞现金146000元,合计210150元。之后,孙凝瑞曾试图找人办理此事,但遭到拒绝,孙凝瑞将该款转到张某邮政储蓄账户87100元,剩余款项被孙凝瑞挥霍。2007年9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骆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被害人刘某乙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孙凝瑞索贿,阜南县检察院经初查认为孙凝瑞涉嫌诈骗,于2008年7月21日将案件及其相关材料移送至阜南县公安局。2008年9月21日阜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因孙凝瑞患住院,2008年10月17日合肥市医院受阜南县公安局委托对孙凝瑞病情进行鉴定并作出:被鉴定人孙凝瑞患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鉴定意见。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孙凝瑞近亲属对合肥市医院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阜南县公安局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凝瑞病情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月12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孙凝瑞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凝瑞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孙凝瑞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凝瑞病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孙凝瑞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司法鉴定意见。2009年1月21日,刘某乙收到阜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转交张某退赃款40000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孙凝瑞母亲王某与刘某乙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乙130000元,当日给付50000元;2009年11月30日给付50000元;2010年5月30日给付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凝瑞出具的欠条证实:孙凝瑞给刘某乙办事从刘某乙处共拿现金14.6万元,限期两个星期先还一部分,剩下的慢慢再退,时间2008年4月16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实:2007年5月至7月,刘某乙先后17次向孙凝瑞银行账户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存汇款64150元。3、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存款凭单证实:2007年6月至11月份,孙凝瑞向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转、存现金合计87100元。4、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11日,骆某某因犯强奸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5、协议书、收条和撤诉书证实:2009年1月21日,刘某乙收到阜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转张某退赃款40000元。2009年2月17日,孙凝瑞母亲王某与刘某乙就孙凝瑞退款事宜达成协议,退还刘某乙1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刘某乙出具撤诉书。6、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孙凝瑞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阜南县许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凝瑞系阜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公务员,非警察身份)。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凝瑞出生于1980年9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刘某甲、骆某甲、骆某乙、吕某证实:2007年,骆某某出事不久,刘某乙向其四人分别借20000元、20200元、27000元、20000元。吕某同时证明听刘某乙说花了20多万元给孙凝瑞找人帮忙。10、证人石某证实:刘某乙丈夫骆某某因强奸被公安局关押。后骆某某的堂弟骆海华有个女朋友叫孙凝瑞讲这事能帮上忙,因其在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上班,从县里能找到人。后刘某乙找到孙凝瑞,孙凝瑞答应给刘某乙帮忙找人。听刘某乙讲共给孙凝瑞21.6万元并有条据。11、证人吴某证实:2007年上半年,孙凝瑞以每天600元的价格租其车到曲阜、连云港、泰山等地方玩。在外钱花完了,孙凝瑞讲她没有卡让其表姐汇4000元钱到其的工行卡上,后扣除手续费其取出给孙凝瑞了。其给代某局长打电话,代局长在饭店吃饭让过去,孙凝瑞及其表嫂也在场,事后代局长讲这事丢人他不问,其回阜阳后就再没找过代局长。12、证人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天中午,其在外甥饭店吃饭,此时有一女的打其电话问事,其说在大众浴池对面饭店吃饭,让她一块过去吃饭。吃饭时孙凝瑞提到其表姐夫强奸一事,想让其帮忙,其说不参与研究案件,这事太丢人,当时就回绝她们。13、证人张某证实:2007年年后,孙凝瑞往其卡上汇过款,其卡有段时间给孙凝瑞用过,孙凝瑞向卡上汇款有8万多元。其使用3万多元,应该还给孙凝瑞。其被刑拘后,已退出四万元。14、证人王某(系孙凝瑞母亲)证实:她是孙凝瑞的母亲,孙凝瑞涉嫌诈骗被批捕,是其带她投案自首的。因女儿有病,其自愿为女儿赔偿刘某乙13万元,刘某乙已写出撤诉材料,不再追究孙凝瑞的相关责任。1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其丈夫骆某某因强奸被阜南县公安局关押。孙凝瑞让其拿2万元钱称可以把事情办好,把人放出来。之后孙凝瑞还多次向其要钱,事情没办成向孙凝瑞要钱时,孙凝瑞说钱已给别人,等要回钱后退。2008年4月16日,其找到孙凝瑞算账,孙凝瑞出具收现金146000元的欠条。另外,其通过汇款给孙凝瑞69150元,其中有5000元是从广东汇的没手续,总共给孙凝瑞现金和转账共215150元。2009年2月17日,其和孙凝瑞母亲王某达成协议,共得到13万元赔偿,其不再追究孙凝瑞的责任。16、被告人孙凝瑞供述证实:1999年12月,其到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工作。2006年开始,其同骆海华关系处的不错,当时刘某乙及其丈夫骆某某住在骆海华后面,就认识了刘某乙,知道骆海华和骆某某是堂兄弟。2007年5月初,刘某乙为其丈夫的事给其打电话让给帮忙,后在刘某乙的再三要求下,其看刘某乙娘三确实可怜,才勉强答应。到2007年7月初,刘某乙给其现金和向卡上汇款大约有十一二万元。1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67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孙凝瑞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凝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亲属虚构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获释的事实,骗取犯罪嫌疑人亲属现金210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凝瑞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凝瑞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斡旋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凝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凝瑞涉嫌诈骗数额210150元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凝瑞诈骗被害人刘某乙21015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孙凝瑞出具的收到刘某乙现金146000元欠条及被害人刘某乙给被告人孙凝瑞银行账户转、存款64150元的银行转、存款凭证,及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应采信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人孙凝瑞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客观,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凝瑞虽在其母亲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案发后,张某已退还刘某乙现金40000元,被告人孙凝瑞父母又代其退还刘某乙现金13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凝瑞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凝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凝瑞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韩颖南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