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志恒、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恒,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2011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明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恒、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恒、邵某某及辩护人吴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9时许,被害人徐某某送一车废铁到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冯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交易,期间收到自称是货主“刘小姐”的电话,随即按照对方的要求让冯某某将货款人民币107387元汇给对方短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8867713****,下称“A卡”),后发现被骗。当晚10时许,被告人蔡志恒受“阿三”(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将上述“A卡”和另外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2848008893244****,下称“B卡”)交给被告人邵某某去取款、转账。随即,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持上述两张银行卡分多次在广东省电白县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旦场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博贺支行、水东支行、电城支行的ATM机及柜台等地共取款人民币86300元,其中分2次从“A卡”向“B卡”转账66800元。期间,被告人蔡志恒持“B卡”在电白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7月25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电白县麻岗镇聚龙会KTV将被告人蔡志恒抓获归案,缴获人民币4200元;同年7月27日下午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水口龙湖网浪网吧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归案,缴获人民币4200元。破案后,其余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恒、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惠州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及截图、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旺苍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麻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志恒、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恒、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隐瞒,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志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志恒当庭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恒、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持银行卡实施取款、转账的行为,在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中作用积极主动,显非从犯,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恒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萧安健人民陪审员 区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