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州邦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邦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常州邦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西村68幢106号。法定代表人钟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苏,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WuWillie,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邦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邦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应被告胶带和手工膜,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4467.2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467.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1月之前的所有往来均已清结。2014年1月起双方继续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胶带和手工膜,至同年8月业务结束,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次,总货款46213.2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先后向被告开具了6张总金额为46213.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746元,2015年4月14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46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和手工膜,双方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邦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4467.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邦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邦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