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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淑花与郭晓龙、张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花,郭晓龙,张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郭淑花,女,出生于1960年3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龙,男,出生于1966年10月1日,汉族。被告张改敏,女,出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原告郭淑花诉被告郭晓龙、张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郭晓龙、张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晓龙系原告的娘家叔伯兄弟,大约是2012年4月11日,郭晓龙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并在随身携带的已打印好的空白借据上填上了借款内容。之后每过半年被告就更换一次借款手续,每次的借款手续都是由被告自己打印好,然后再填上借款内容。大约是2012年7月份,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份原告的儿媳妇转让服装门市得到转让费50000元,此款以原告的名义也借给了被告,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还款7500元,尚欠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42500元.但到了2015年2月份该付利息时,被告却表示无力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500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1月20日被告郭晓龙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5年3月12日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郭晓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原告的投资中间人,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自愿协商三年内分期还清,即到2018年1月20日到期还清借款,现在原告单方违反协议时效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改敏辩称,其不应当偿还因丈夫郭晓龙为原告投资理财中间人所形成的债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河南省华豫投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郭晓龙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两页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晓龙与被告张改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晓龙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后被告偿还9000元,剩余14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晓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晓龙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郭晓龙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晓龙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改敏与被告郭晓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龙、张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淑花1410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郭淑花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郭晓龙、张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