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郭怀伟、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郭怀伟,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777号原告:张淑英,曾用名张英。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怀伟,男。被告:杨雪梅,女。原告张淑英诉被告郭怀伟、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银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林,被告郭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诉称:被告郭怀伟、杨雪梅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张淑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每半年付息一次。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拒不还款。被告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的全部诉讼法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怀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述属实,一直没还钱是因为钱是杨雪梅掌握,具体也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杨雪梅辩称:郭怀伟的哥哥叫郭怀强,欠两被告地皮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欠原告张淑英的5万元担保人是郭怀强,她不应该起诉这个款,此款应该由担保人郭怀强偿还,郭怀强欠两被告的土地款欠条在郭怀伟手中,被告杨雪梅不应该承担这笔债务,还要起诉郭怀强还被告这笔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怀伟、杨雪梅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张淑英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半年结一次利息,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杨雪梅辩称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怀伟对原告诉称事实均予认可,且有两被告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淑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杨雪梅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可在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之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怀伟、杨雪梅应当偿还借原告张淑英款50000元及利息每月1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郭怀伟、杨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银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栩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