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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银虎与刘洪伟、徐国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虎,刘洪伟,徐国涛,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郭银虎。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伟。被告徐国涛。被告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有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郭银虎诉被告刘洪伟、徐国涛、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虎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被告徐国涛、被告刘洪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虎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徐国涛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古城街道南孙云子西南角丁字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周,碰撞了车后的行人郭银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郭银虎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国涛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4)第0005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银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1308.21元。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还不足由被告徐国涛、刘洪伟、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了调查,是郭银虎从车上掉下来的,并不是倒车时撞伤的,故该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对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我公司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没有法人代表和经办人签字,对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元/天计算;营养费、鉴定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徐国涛、刘洪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徐国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国涛是被告刘洪伟雇佣的司机,刘洪伟是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挂靠在被告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徐国涛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古城街道南孙云子西南角丁字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周,碰撞了车后的行人郭银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郭银虎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国涛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4)第0005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银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银虎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银虎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额颞部可见10cm×8cm颅骨缺损区(已修补),构成伤残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90日,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原告郭银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82.54元、××赔偿金38022.4元(11882元/年×20年×16%)、误工费9786.6元(180天×54.37元/天)、护理费6524.4元(90天×54.37元/天+30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57天×6元/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3457.94元。另查明:1、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徐国涛是被告刘洪伟雇佣的司机,刘洪伟是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徐国涛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碰撞了车后的行人郭银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郭银虎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国涛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银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国涛是被告刘洪伟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被告徐国涛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刘洪伟承担赔偿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确系其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失地证明存在瑕疵,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及××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行标准6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银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5333.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38022.4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6524.4元、交通费100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9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银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8124.54元(163457.94元-65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33元,由被告刘洪伟负担2253元,由原告郭银虎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