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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会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会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会敏,女,成年人,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会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给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会敏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会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依法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瑞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