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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娥。委托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伯良。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卜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及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交货地点为嘉兴嘉富好第坊三期工地,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拖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原告就该时间段内被告结欠的钢材款已另案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供货但未付款,共计价款327653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3276532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27653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前述钢材款金额变更为3276033元。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及原告、上海琦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单独主张权利。第二,本案所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第四,原告恶意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上海琦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表示将向原告、上海琦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追偿超付货款。2.签订于2009年5月16日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九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向被告的嘉富好第坊一期工地供应钢材50463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3.签订于2010年2月25日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十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向被告的嘉富好第坊二期工地供应钢材119532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4.签订于2011年2月26日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的嘉富好第坊三期工地供应钢材239799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账单没有异议。5.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对账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商务楼工地供应钢材3276033元,双方约定参照签订于2011年2月26日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的条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未就该组对账单所反映的买卖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参照之前合同条款进行结算没有依据。6.丹东聚隆花园工地钢材款结算情况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钢材款的结算时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实际付款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丹东聚隆花园工地的钢材款结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凭证不予认可。7.《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属于逾期付款,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可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来支付钢材款。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订于2011年1月1日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银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4781251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1571257元抵扣钢材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计入被告的付款金额中。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除了手写的“签发日期”不一致外,被告提交的合同相较原告提交的多了手写添加的“可以以承兑方式支付”字样,且在添加内容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应认定被告持有的合同是双方对原协议变更后形成的新的协议,至于合同的签订日期,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商务楼工地供应钢材3276033元,但结合被告的质证来看,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参照之前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丹东聚隆花园工地并非本案所涉工地,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对该工地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所涉工地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也在质证中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经原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6日,原告、琦倩(上海)电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针对嘉富好第坊一期工地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供方垫资到大楼第七层(时间约两个月),需方凭本合同和项目材料验收清单在2011年7月30日前向供方付清基础到第七层的货款,关于第七层之后的货款另行约定。原告、琦倩(上海)电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5046390元。原告、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针对嘉富好第坊二期工地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供方垫资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至2010年7月1日(时间约四个月),或结构完成七层,需方凭本合同和项目材料验收清单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供方付清总材料款的70%,到结构封顶时付到总材料款的80%,到春节前付清。原告、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11953210元。2011年2月26日,原告、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针对嘉富好第坊三期工地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供方垫资从2011年2月25日开始至2011年7月1日(时间约四个月),或结构完成七层,需方凭本合同和项目材料验收清单在2011年7月30日前向供方付清总材料款的70%,到结构封顶时付到总材料款的80%,到春节前付到95%,余款春节后四个月付清,可以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23979979元。上述三份《钢铁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则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的商务楼工地供应钢材327603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琦倩(上海)电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源糖实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将关于嘉富好第坊一期、二期、三期工地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共收到被告支付的钢材款47812514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嘉富好第坊一期、二期、三期及商务楼工程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4255612元的钢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47812514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中包括已实际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在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的实际付款日为汇票到期日。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实际付款日为汇票到期日”的约定的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人们商业往来中普遍使用的一种信用票据,其支付功能应该被认可。原告如不愿意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的,应在被告向其交付票据的当时即表示拒绝,至少也应当在收到后的合理时间内将票据退回并提出现金付款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从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清单来看,已将承兑汇票的到期日确定为收票日后的六个月(180天),而从被告提交付款凭证来看,其向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并非均是交付之日起的六个月后。因此,即使在双方约定“实际付款日为汇票到期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身也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付款确实存在逾期现象,违约金也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考查本案所涉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对付款时间节点的确定均需要结合工程进度情况来进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一方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应付款时间节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进行判断,从而无法认定是否存在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在被告已支付钢材款47812514元的前提下,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钢材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156元,由原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