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宗盾、杨小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宗盾,杨小节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敬。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潘雄伟。被告:杨宗盾。被告:杨小节。原告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房开”)为与被告杨宗盾、杨小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光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盾、杨小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光房开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宗盾、杨小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外滩嘉园”第7幢404室商品房。按合同约定:1.上述商品房面积为124.99m2,单价9081.58元/m2,房屋总价款为1135107元;2.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345107元,剩余购房款7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3.如买受人(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则应在办理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全部剩余购房款,否则视为违约,出卖人收取买受人未支付房款的20%做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45107元外,虽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8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9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国光房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宗盾、杨小节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预售证一份,证明原告开发的“外滩嘉园”已领取预售证,原告具备合法的商品房销售资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宗盾、杨小节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外滩嘉园”第7幢404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房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5.银行进账单二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为345107元的事实。6.按揭贷款催告函及快递回单各二张,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发函催告的事实。被告杨宗盾、杨小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国光房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宗盾、杨小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宗盾、杨小节与原告国光房开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开发的“外滩嘉园”第7幢404号商品房。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共124.9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081.58元,总金额为113510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被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应于2013年7月23日前付清首期款345107元,除已收定金100000元转入购房款外,应续缴房款245107元。剩余购房款79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并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期限内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提交完备的贷款申请资料,签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须由买受人签署的合同及其他全部文件,缴纳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费用。合同第八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约定:若采用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的,买受人必须在达到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条件并于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后,7天内办理完成相关贷款手续,如买受人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则买受人应在上述办理贷款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并收取未支付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且出卖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45107元,但对剩余购房款79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按揭贷款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到中国银行龙港分行个人贷款中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邮件于9月18日被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在原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成按揭贷款以支付剩余购房款,则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否则视为违约并按未付购房款20%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也没有因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90000元。鉴于被告收到原告“按揭贷款催告函”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购房款7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宗盾、杨小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90000元;二、杨宗盾、杨小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以未付购房款7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杨宗盾、杨小节负担1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荣旻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峰法律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